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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專利申請實務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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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書分三冊總計27章超過700頁,涵蓋美國專利申請實務的實體和程序方面的大部分重要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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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訊息
 

作  者:袁仁捷
類  別:未分類
出  版:袁仁捷
出版日期:2017年4月
語  言:繁體中文
I S B N :9789574344253
裝  訂:平裝

定  價:NT$320

狀  態:已下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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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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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序 / 導讀

試  閱

作  者

   
 

◎本書是從一項發明開始,中間經歷提出申請案和修正與答辯,及至獲准專利和專利行使等各個階段,依序寫成。
◎本書兼談申請案/專利的實質內容和程序事項。
◎本書也提到「發明人」、「讓與人」及「讓與人禁反言」等與發明人的切身利益相關的議題。

本書共分三冊,總計27章,超過700頁,兼談申請案/專利的實質內容(例如,「請求項的解讀方式」、「明確性」、「非顯而易知性」)和程序事項(例如,「加速審查」、「外國申請許可」、「與審查官訪談」、「資訊揭露義務」的「非相關人士提供資訊」),因此,不僅適合專利工程師閱讀,對程序人員也有幫助。此外,本書也提到「發明人」、「讓與人」及「讓與人禁反言」等與發明人的切身利益相關的議題,因此,也適合發明人翻閱。
美國專利申請實務Ⅱ【贈閱版】搶先看:http://jacob-tc.com/ebook/patent/
FACEBOOK粉絲專頁(影片):https://www.facebook.com/AP.Patent

   
 

2007年有人在「哈今的專利自學手冊」上問:「請問誰有MPEP的中文版?」,接著有人回答:「據了解是沒有 因為翻出來會出人命…。」(見http://www.patent-tutorial.net/website/content/forum/2281)。的確,將MPEP翻成中文,是會出人命的。然而,將閱讀MPEP後的心得記錄下來,應該會對身體有益吧?而這就是本書出版的動機。
本書大體上是按照一項發明從萌芽(例如,「專利申請案的類型」、「適格的發明標的」、「請求項」)、成長(例如,「限選要求」、「申請案的修正」、「專利性要件」)、茁壯(例如,「核准與發證」、「專利的修正」、「重新發證」)、及至凋零(例如,「申請案與專利的放棄與復活」)等各個階段,依序編寫而成。讀者可從本書第1章讀起,也可從中挑選有興趣的章節閱讀。
本書兼談申請案/專利的實質內容(例如,「請求項的解讀方式」、「明確性」、「非顯而易知性」)和程序事項(例如,「加速審查」、「外國申請許可」、「與審查官訪談」、「資訊揭露義務」的「非相關人士提供資訊」),因此,不僅適合專利工程師閱讀,對程序人員也有幫助。此外,本書也提到「發明人」、「讓與人」及「讓與人禁反言」等與發明人的切身利益相關的議題,因此,也適合發明人翻閱。
本書自2007年著手寫起,其間經歷KSR International Co. v. Teleflex, Inc., 550 U.S. 398 (2007)、Bilski v. Kappos, 561 U.S. 593 (2010)、2013年的 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 (AIA)、Nautilus, Inc. v. Biosig Instruments, Inc., 572 U.S. ___ (2014)、以及Alice Corp. v. CLS Bank International, 573 U.S. __, (2014) 等對於專利實務有重大改變、並影響深遠的事件,而本書也就因為這些事件的相繼出現,必須不斷地修改。本書作者雖盡力校正,但本書的部分內容仍難免已經過時、或有所疏漏,望先進們能不吝提醒、指教。此外,本書針對各個議題所引用的判決,對於其中的論理過程會有所簡化,因此,期盼讀者能參考原文,以更深入和精準地了解究竟還有哪些因素導致判決的結果。
承蒙遠流智權事務所盧建川專利師對於本書的關心、及所提出的指正和建議,在此謹致上感謝。

   
 

有理由,則必須撤回該「限選要求」,否則便應提出文件,來佐證其先前的論點,並發出「最終限選要求(final requirement for restriction)」,該「最終限選要求」會包含下列文字:
Ҧ 8.05 CLAIMS STAND WITHDRAWN WITH TRAVERSE
Claim [1] withdrawn from further consideration pursuant to 37 CFR 1.142(b), as being drawn to a nonelected [2], there being no allowable generic or linking claim. Applicant timely traversed the restriction (election) requirement in the reply filed on [3].”
,其可作為日後申請人針對審查官所發出的「限選要求」有提出否認的證據。
申請人如果對該「最終限選要求」仍不滿意,則可於該「最終限選要求」發出後、或遲至該申請案的審查工作告一段落(也就是審查官發出最終審查意見通知書、或該申請案獲准專利)後,但必須在提出上訴(appeal)之前,向局長(Director)提出請願書(petition),以要求重新檢視該「限選要求」是否正確。
然而,申請人如果在回覆「限選要求」時,(1)並未否認該「限選要求」(without traverse)(也就是並未明確指出「限選要求」中的錯誤);或(2)沒有備具理由,而只以“with traverse”短短數語表達其不同意該「限選要求」,則會喪失將來提出請願書的權利。在上述兩種情況,審查官會在接下來所發出的「最終限選要求中」分別包含下列文字:
Ҧ 8.25.01 Election Without Traverse
Applicant’s election without traverse of [1] in the reply filed on [2] is acknowledged.”
Ҧ 8.25.02 Election Without Traverse Based on Incomplete Reply
Applicant’s election of [1] in the reply filed on [2] is acknowledged. Because applicant did not distinctly and specifically point out the supposed errors in the restriction requirement, the election has been treated as an election without traverse (MPEP § 818.01(a)).”
,以表明申請人針對審查官所發出的「限選要求」沒有提出否認。
5.2 就數個發明選擇其一,以作為審查標的
第9章 雙重專利 6
構成「雙重專利」核駁與專利法第103條的「顯而易知性」之間的差異
對A專利構成「雙重專利」核駁的B專利不需是A專利的「先前技術」(prior art),也就是說,B專利的申請日可早於、同時於、或甚至晚於A專利的申請日;但就專利法第103條而言,C專利如果相對於D專利為顯而易知的,則D專利的申請日一定得早於C專利的申請日,如此才能作為C專利的先前技術。此外,構成A專利的「雙重專利」核駁的主體是B專利的請求項,但讓C專利為顯而易知的,卻是D專利的說明書(當然也包含請求項)。
第3節 雙重專利的判斷方式
判斷兩申請案是否為「雙重專利」,計有「單向測試法」(one-way test)和「雙向測試法」(two-way test)兩種方式。
3.1 「單向測試法」
就正常的審查時程而言,先申請案會先發證,而後申請案會後發證;在這種情況下,判斷後申請案是否有「雙重專利」問題,只須判斷後申請案的請求項,相較於先發證的先申請案的請求項,是否不具有新穎性或非顯而易知性。
由於專利期限(patent term)是從美國有效申請日(US effective filing date)起算20年,因此,兩件申請案的先後,是以其美國有效申請日為準,而與其是否有引用國際優先權沒有關係。
3.2 「雙向測試法」
在少數一些不尋常的例外情況(narrow unusual exception circumstance)下,雖然申請人是先申請一種基本發明(basic invention),然後才申請其改
第10章 資訊揭露義務 10
第5節 違反資訊揭露的效果
37 CFR 1.56規定,每一位與專利申請案的申請、撰寫及審查程序相關的人士,在與USPTO打交道時,均以秉持誠實信用義務,其包括資訊揭露義務;如果申請人未確實履行該義務,則該專利申請案將無法獲准專利。
然而,由於USPTO在發明審查的過程中,並沒有能力調查申請人究竟有無善盡其資訊揭露義務,例如USPTO不會去調查申請人所提交的資訊的真實性,因此,一件專利申請案甚少因申請人未履行資訊揭露義務致無法獲准專利。相對地,法院卻擁有完整的調查權,並且可傳喚證人及令兩造交叉詰問等,因此,申請人在發明申請期間,究竟有無善盡其資訊揭露義務,通常要等到專利侵權訴訟進行時,才會由法院來加以判定。
申請人一旦被查出在發明申請的過程中有任何一項請求項未盡到資訊揭露的義務(例如,有清楚且令人信服(clear and convincing)的證據顯示,申請人在專利申請的過程中,有意誤導或欺騙(mislead or deceive)審查官、未揭露或揭露錯誤的「具有重要性」資訊之可歸責意圖(culpable intent)(但重大過失(gross negligence)不包括在內)),則不僅該項請求項,甚至整件專利(包括所有的請求項)以及與該專利相關的所有專利均不可行使(unenforceable)。
此外,如果一件專利已經違反資訊揭露義務,則即便專利權人對該專利進行重新發證的程序,並在該程序中補呈先前未揭露的資訊,仍無法將該專利予以「漂白」,換言之,該專利及該重新發證的專利仍不可行使。
第14章 說明書的要件-書面描述、據以實施性、最佳模式 18
同樣的情形也發生在數值範圍請求項。舉例來說,如果請求項記載「A的pH值介於2與6之間」,但說明書僅記載「A的pH值為2、3.2、4.4和6」,並且A的pH值在2與3.2、3.2與4.4、以及4.4與6之間時對該請求項的影響無法預期,也就是說,申請人不知道A的pH值介於(例如)3.2與3.6以及4.2與4.4之間時會對該請求項造成什麼影響,則針對「A的pH值介於3.6與4.2之間」(或「A的pH值為4」)的先前技術,該請求項只能修正為「A的pH值介於2與3.2以及4.4與6之間」,而不能修正為「A的pH值介於2與6之間,但排除3.6與4.2之間的範圍」(或「A的pH值介於2與6之間,但排除4」),這是因為使用這種反向限制條件的請求項會解釋成「A的pH值介於2與3.6以及4.2與6之間」(或「A的pH值介於2與4-和4+與6之間」),也就是會涵蓋申請人所沒有揭露的「A的pH值介於3.2與3.6以及4.2與4.4之間」技術特徵。
第2節 據以實施性
「據以實施性」遠比「書面描述」和「最佳模式」來得重要。請求項是否符合「據以實施性」的判斷時間點是有效申請日。「據以實施性」包含「如何製造」及「如何使用」兩個部分。也就是說,說明書必須以完整、清晰及簡潔的方式描述本發明的製造和使用的方法和程序,以使本領域的熟習技術者能據以製造及使用本發明,才算符合「據以實施性」規定。決定是否符合「據以實施性」規定的主體僅指請求項所記載的特定發明,而非泛指說明書所記載的所有發明。因此,說明書只要針對「請求項所記載的發明」的製造和使用的方法和程序,提供完整、清晰及簡潔的描述,並使本領域的熟習技術者能據以製造及使用該「請求項所記載的發明」,該請求項即可符合「據
第16章 專利性要件-新穎性11
第16章 專利性要件-新穎性
前言
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prior art)必須具有專利性(patentability),方可獲准專利,專利性包含「利用性」、「新穎性(novelty)」及「非顯而易知性(nonobviousness)」。簡言之,發明的所有技術特徵如果已為單一件先前技術(single prior art)所預見(anticipated)或揭露(disclosed)、或已公開使用或銷售,則不具有「新穎性」,而發明具有「非顯而易知性」則是指該發明的所有技術特徵不僅未為單一件先前技術所揭露(或者說,該發明與單一件先前技術之間具有「差異」(difference)),並且,該差異對於該發明所屬的技術領域(以下簡稱「本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者(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PHOSITA)而言,並非顯而易知的。在本章中,僅介紹「新穎性」,至於「非顯而易知性」,則留待「非顯而易知性」專章再做介紹。
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是規定在專利法第102條,由於其條文有點複雜,因此,謹以下表示之,以期幫助讀者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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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仁捷
學歷:
 台灣大學電機系學士
 美國Worcester Polytechnic Institute電機碩士
經歷:
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工程師
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專利工程師
 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工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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